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
私法人原則上不可以承受耕地,目的是防止公司或財團炒作農地、囤積耕地,破壞農地農用政策。但有例外: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者,可以承受耕地。換句話說,自然人不受此限,私法人則須同時具備「屬於三類特定主體」且「取得許可」兩項要件,才能合法取得耕地所有權。本條是耕地承受人資格的核心管制條文。
紅色為不動產經紀人、灰紅為地政士;空白柱代表該年未出現。資料來源:考選部公告試題、LandExam 自研引擎逐題比對民國 100–114 年題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