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二十人者,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
第一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消費者單獨個別計算。
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三項所定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及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對同一原因事件造成多數消費者受害時,消費者保護團體可以受讓 20 人以上消費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後,用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並通知法院。即使部分消費者中途終止讓與導致人數不足 20 人,也不影響團體的訴訟權能。受讓的請求權範圍包括民法第 194 條、第 195 條第 1 項非財產上損害;時效利益則依各個讓與消費者單獨計算。團體拿到賠償後,扣除訴訟及律師必要費用,須交付給原讓與請求權的消費者。團體就本條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紅色為不動產經紀人、灰紅為地政士;空白柱代表該年未出現。資料來源:考選部公告試題、LandExam 自研引擎逐題比對民國 100–114 年題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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