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本章所規定的請求權,從請求權人知道有違法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 年內不行使即消滅;另外,從違法行為發生時起算,超過 10 年也同樣消滅。換句話說,本條設有雙重時效門檻:一個是主觀的「知悉起算 2 年」短期時效,另一個是客觀的「行為時起算 10 年」長期時效,兩者只要其中一個屆滿,請求權就消滅。
紅色為不動產經紀人、灰紅為地政士;空白柱代表該年未出現。資料來源:考選部公告試題、LandExam 自研引擎逐題比對民國 100–114 年題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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