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出租人和承租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要先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的,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對調處結果不服的,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把案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從速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爭議案件沒有先經過調解、調處,不能直接起訴;而調解、調處成立的,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發給書面證明。
紅色為不動產經紀人、灰紅為地政士;空白柱代表該年未出現。資料來源:考選部公告試題、LandExam 自研引擎逐題比對民國 100–114 年題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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