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納所得稅。但符合第一款規定者,其免稅所得額,以按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四百萬元為限:
一、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
(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六年。
(二)交易前六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六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
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三、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四、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土地、土地改良物,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五規定;其有交易損失者,不適用第十四條之四第二項損失減除、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三項損失減除及同條第四項後段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
房地交易符合下列情形免納所得稅,自住者免稅所得額以依第 14-4 條第 3 項計算之餘額不超過 400 萬元為限。自住須符合: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並持有居住該屋連續滿 6 年;交易前 6 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交易前 6 年內未曾適用本款。另符合農發條例第 37、38-1 條得申請不課徵土增稅之土地、被徵收或徵收前協議價購土地及改良物、徵收前移轉之公保地,亦免納。後三款不適用第 14-5 條及損失減除。
紅色為不動產經紀人、灰紅為地政士;空白柱代表該年未出現。資料來源:考選部公告試題、LandExam 自研引擎逐題比對民國 100–114 年題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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