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連續予以警告或申誡至改正為止。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條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地政士違反本法依條文分三級懲戒。第一級(警告或申誡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按次連續至改正為止):違反第 9 條 2 項、12 條 1 項、13、14、15 條 1 項、17 條、23 至 25 條或 29 條 3 項。第二級(申誡或停止執業):違反第 12 條 2 項、18 條、27 條 3、4 款、28 條或違背倫理規範、公會章程情節重大。第三級(停止執業或除名):違反第 22 條 3 項管理辦法、26 條 1 項、27 條 1、2、5、6 款或 29 條 2 項。
紅色為不動產經紀人、灰紅為地政士;空白柱代表該年未出現。資料來源:考選部公告試題、LandExam 自研引擎逐題比對民國 100–114 年題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