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土地被政府徵收後,如果有特定情形,原所有權人可以在徵收公告日起二十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按原徵收補償價額把土地買回來。情形包括:徵收補償費發完三年還沒按計畫動工、沒照原核准目的使用、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就不繼續按原計畫使用。主管機關查明符合後報原核准機關核准,通知原所有人六個月內繳回原領補償費,逾期視為放棄。但若未動工是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不能申請收回。區段徵收不適用本條。
紅色為不動產經紀人、灰紅為地政士;空白柱代表該年未出現。資料來源:考選部公告試題、LandExam 自研引擎逐題比對民國 100–114 年題庫。
以下是引用本條的代表題目(依年份倒序),每題標註考試類型、年份與科目。點擊題卡到 LandExam 看完整題目、選項與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