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申請繼承登記,除 §34 第 1、3 款文件外,另應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記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及拋棄繼承相應文件。拋棄繼承依繼承開始日切分:74/6/4 以前,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74/6/5 以後,檢附法院准予備查證明。戶籍謄本可電腦查詢者得免提出;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自訂並簽名負責;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者,得免提第 1、3、5 款文件。
紅色為不動產經紀人、灰紅為地政士;空白柱代表該年未出現。資料來源:考選部公告試題、LandExam 自研引擎逐題比對民國 100–114 年題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