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訂定之房屋稅徵收率,應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查。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稅已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且符合前條第六項所定基準者,如仍有稅收實質淨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該期損失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商定之。
本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率的訂定程序與稅損補足機制。直轄市縣市政府要在前條規定的稅率範圍內訂定房屋稅徵收率,必須先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各期開徵的房屋稅,若已依規定辦理且符合基準,但仍有稅收實質淨損失時,在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規定施行前,該期損失由中央政府補足,且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限制。實質淨損失計算方式由財政部與地方政府協商。
紅色為不動產經紀人、灰紅為地政士;空白柱代表該年未出現。資料來源:考選部公告試題、LandExam 自研引擎逐題比對民國 100–114 年題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