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
二、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
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
前項規定,於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時,不適用之。於此情形,並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受託人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
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受託人原則上不得把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在信託財產上設定、取得權利,除非有三種例外: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且依市價取得、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若因繼承、合併等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權利,不在此限。受託人違反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可請求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所得利益歸入信託財產;惡意者並應附加利息。請求權自知悉日起二年、事實發生時起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紅色為不動產經紀人、灰紅為地政士;空白柱代表該年未出現。資料來源:考選部公告試題、LandExam 自研引擎逐題比對民國 100–114 年題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