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本條規範前條撤銷權的消滅時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前者為主觀時效,後者為客觀時效,兩者擇先屆至者消滅該撤銷權。
紅色為不動產經紀人、灰紅為地政士;空白柱代表該年未出現。資料來源:考選部公告試題、LandExam 自研引擎逐題比對民國 100–114 年題庫。